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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朱某甲、王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代表人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65年1月18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68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3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朱某甲、王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朱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丙、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田红军,被上诉人刘某某、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王某丙、杨某某、胡海涛、黄某圆四人在位于商丘市X路“天府麻辣烫”就餐,席间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主杨某某离开,胡海涛以接人为由邀王某丙、黄某圆一道驾驶豫x面包车外出。晚22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该车沿商丘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南路XO灯杆处,与沿中州路机动车道同向步行的刘X、仲X、宋X三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当场死亡,仲X、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车逃逸至神火大道与阏伯路交叉口,因车辆无法行驶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所造成的,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仲X、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支付两原告人民币x元。

同时查明,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X死亡,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请判令王某丙因刘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2=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鉴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属过失行为,被告王某丙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丙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理赔款。由于此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经与受害人沟通,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万元(其余3万元另案处理)。因刘X等三人步行在机动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扣除保险金8万元,被告王某丙应赔偿两原告下余损失的90%,即x元。减去被告王某丙已赔付的x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元。被告王某丙持有驾驶证取得了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无证驾驶不应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等人在被告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x号面包车开走,发生事故不是因车辆故障造成,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丙酒后驾驶,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杨某某辩称的不应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朱某甲保险金8万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00元。

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丙持有驾驶证已取得驾驶资格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某、朱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丙有驾驶证,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丙驾驶证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刘某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常某人口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当事人王某丙与王某刺不是同一人。

经质证,刘某某、朱某甲称对王某丙家庭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称:王某丙就是王某刺,有驾驶证。并提交王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正、副证给一份(原审已提交)。杨某某称:王某丙有驾驶证,其与王某丙是一起考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中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王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均有王某丙(王某刺)的照片;户口本登记的王某,曾用名王X。均可证明王某丙与王某刺系同一个人。故此,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支出,因伤致残增加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丙驾驶杨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与同向步行的刘X、仲X、宋X三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当场死亡,仲X、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王某丙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刘X造成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称王某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章节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显然,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该条免责的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列出具体的条款,经本院审查,原审根据本案的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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