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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陆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吴日丽,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丽、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向东驶入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碰撞到原告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贵港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609.01元。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09.01元,误工费x元,护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某、停车费243元,合计x.01元;扣除被告宋某已支付的6555.82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19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19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原已支付给原告的9055.8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扣减出来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至于施某、停车费,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4线x+300M处,因所驾车辆驶入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到由原告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本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349.9元,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24日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347.9元,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6个月,继续门诊治疗,注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片,三角巾右肩部悬吊固定4周;3、不适时随诊;4、3个月后根据骨折生长情况拔内固定。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11.19元,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原告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608.99元,其中被告朱福枢已垫付7055.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某90元,停车费15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施某、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被告宋某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08.99元,护某958.75元(38.3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施某、停车费243元,修理费13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贵港市X区建港红砖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该厂发放工资的凭据,况且其也未能提供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结合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6个月,本院核定为4个月,即误工费为5560.75元(38.35元/天×145天)。交某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2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问题,由于本次交某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况且其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01元;误工费、护某、交某,合计6769.5元,修理费130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由于被告宋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元。至于施某、停车费243元,因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故余款852.01元,应由被告宋某赔偿。由于被告宋某原已支付的7055.82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宋某不应再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5元,被告宋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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