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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伙同曹小强、赵新站(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食品公司院内,将张××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小强、赵新站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孔××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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