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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经商。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王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木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居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座落在霞林街道办事处下黄某的房屋(系拆迁安置)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交给原告由城厢区X路一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发的《签约须知》和《申购预选房通知》各一份,并向原告收取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经抽签确定其安置的店面为座落在霞林街道办事处下黄某区第X幢由西往东第8坎店面,原告即在该店面上安装一扇价值2000元的铁门,后原告要求装修,但遭被告拒绝,方知被告已将该店面及安置房屋均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购买安装铁门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座落在下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吴某某”,实际上是指将安置房的申购指标转让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没有写明房屋的具体位置、间数、面积等事项,约定不明确,且房屋也不可能只卖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编号为A-144的房屋,实际上属被告父亲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告单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原告没有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订金5000元,也没有支付购房款2000元,被告只收到原告为了争取申购指标而付给被告用于请客的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元及安装铁门款2000元,没有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没有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有效,原告自己违约不支付款项,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下黄某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吴某某,转让费计人民币贰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座落在下黄某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今后按政府规定安排换置的新房归乙方所有,订金伍仟元,违约按伍万元赔偿”。第三条约定:“安置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属名为乙方吴某某所有”。

另查明:2007年3月17日,案外人郑某章、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徐国贤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荔园路二期安置房第X幢第四层壹套面积约157.33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国贤,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2008年4月23日,案外人郑某章、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拆迁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57.33,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将下黄某区X#楼X、X号二套套房安置给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郑某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下黄某的拆迁安置房以人民币x元出售给原告,但未注明该安置房的具体面积、位置,属约定不明,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告订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明,致无法履行,且原告并无支付订金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其收取的2000元系原告为了争取申购指标而付给被告,该款系用于请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已收取的2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安装铁门款人民币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5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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