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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桃园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临汾市桃园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桃园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生铁款x元,原告仅运走价值x元的生铁。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2010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催讨货款时,被告仅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桃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桃园公司收到原告福华公司购买生铁款x元,原告从被告处运走生铁计款x元,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2010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桃园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仅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桃园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桃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被告桃园公司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后,被告仅给付价值x元的货物,尚欠货款x元,依法应当返还。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应当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桃园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130元,由被告临汾市桃园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淼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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