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薛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诉被告闫XX给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法定代理人薛XX、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闫XX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和被告于199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属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在合峪镇居住生活。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因原告一天天长大,经济花销较大,原告母亲无理支付原告生活各项开支,被告现在收入丰厚。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讨要抚养费用,没有结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至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闫XX归原告母亲抚养。
2、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3、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母亲现生活困难,无力一个人抚养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9年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抚养费法定条件是原告母亲必须是无能力抚养,事实是原告母亲有门面房和三楼房间对外出租还经营一个摩托车门市,其收入足以抚养原告,目前起诉被告条件并不成熟。2、现在被告有两个老人和三个小孩需要抚养,抚养负担很重。
被告提供合伙协议一份,证明闫XX其他二人合伙共同经营一个“70”型挖掘机,其中闫XX占28%股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所述不实,原告母亲经营有一个摩托车门市,另外还有三楼房间对外出租,有一定经济收入,另外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原告母亲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现在情况没有变化,不应再承担原告抚养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薛XX与闫XX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闫XX,薛与闫XX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闫XX由其母薛XX抚养,闫XX不承担抚养费。由于薛XX不能独立抚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闫XX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求,鉴于被告闫XX与他人合伙经营小型挖机,可参照服务业、建某、采掘业的收入水平确定合理给付原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给付闫XX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直至闫XX十八周岁为止,每年4800元,按年给付,付款日期为当年元旦,2011年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