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经理。
申请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中辉起重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6月17日,收款人长垣县豫华物资经销处,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中辉起重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6月17日,收款人长垣县豫华物资经销处,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随有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