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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以要求朱某、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薛钦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5时许,朱某、韦某某夫妇在鹤壁市X区门口,与同是做早餐生意的赵某、张某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持擀面杖将赵某头部打致轻伤。认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49.83元、误工费4902.12元、护理费6571.77元、复印费50元、鉴定照像费42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4.14元、误工费3000元、照像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354.14元。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诉求同意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朱某主动投案,属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表示愿意给于民事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丈夫韦某某在鹤壁市X区门口卖早餐时,与同是做早餐生意的张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回家将发生的事情告知了其丈夫赵某,张某、赵某到军分区门口后,朱某、韦某某夫妇与张某、赵某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持擀面杖将赵某头部打伤。在打斗中,张某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4月22日,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住院32天,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049.82元、误工费3384.8元、护理费4997.7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照像费426元、交通费177.5元、复印费50元,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5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赵某陈述:对方男的拿个刀,女的拿擀面杖打我,我跑路边捡了个砖头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女的朝我头上敲了几下。

被害人张某陈述:因在军分区门前摆摊卖早餐与同在此卖早餐的朱某、韦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被朱、韦某人殴打,我回家将事情告知赵某和赵某后回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韦某某拿刀、朱某拿擀面杖打赵某。

韦某某陈述:因在军分区门前摆摊卖早餐与张某发生纠纷,她给我爱人吵起来,接着打起来,我拦架张某我打她了,就回去叫人,一会儿张某先回来,她爱人赵某也来了,没说几句话赵某跑到路西捡了二三块砖砸我,派出所民警到了,才不打了。

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载明:赵某头面部三处瘢痕均系钝器伤,创口累计长度达6cm,鉴定意见:赵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内黄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朱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高堤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赵某、张某受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单据及陪护证明、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朱某、韦某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共同赔偿,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要求x元和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计算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

朱某、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x.87元;

朱某、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54.10元。

上述民事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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