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系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系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总商会。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该会会长。
上诉人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永城市总商会(以下简称永城商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及有关证件。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永城市总商会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永城市X路西段南侧的土地730平方米〔永国用(土籍)第X号〕过户给原告李某某使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民安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即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永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安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并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6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宋付波,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被上诉人永城商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城商会于2004年1O月14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8万元,同年l2月29日缴纳土地出让契税40.02万元等费用,于2005年1月26日取得永城市X路西段南侧一宗商业用地,土地证编号为永国用土籍字第X号,土地面积x平方米。2005年7月2O日,民安公司与永城商会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商会大厦及住宅小区项目》协议,民安公司出资1008万元支付土地出让金对价,之后开始项目建设。其先后在项目地东北角730平方米土地上建一售楼部(两层计1461.68平方米),其余为商住楼。项目协作过程中,经协商永城商会于2007年7月1日分别与李某某、民安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涉诉的73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李某某,另x平方米土地(价款1008万元)转让给民安公司;同日,民安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项目地东北角73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售楼部(两层计1461.68平方米),以350万价款出售给李某某。另外730平方米土地由永城商会过户给李某某。同年7月24日,民安公司办理上述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证编号为永国用土籍字第0700-X号,其中平面登记图显示东北角邻李某某。之后,李某某缴纳契税等费用办理土地过户时,因民安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不经其同意不得转让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未予办理。2009年2月28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城商会将上述73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李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永城商会十日内将上述73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李某某;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出具(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永国用土籍字第0700-X号。
原审法院认为:民安公司与永城商会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商会大厦及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中的土地总面积虽是x平方米,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转让给民安公司x平方米土地,民安公司也只取得该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将售楼部之房产出售给李某某、另730平方米土地由永城商会转让给李某某,是民安公司与永城商会经协商达成的共识。故其提出原审原、被告不顾客观事实,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本案诉涉730平方米土地享有独立请求权,证据不立。永城商会是永国用土籍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中的x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民安公司后,对所剩730平方米土地依然拥有使用权,其有权处分涉案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第三人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永城市总商会负担。
民安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城商会协商将诉争土地转让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永城商会于2005年7月20日订立开发协议,商定永城商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x平方米土地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永城商会总价款1008万元,并无偿提供给永城商会部分房屋……。协议签定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已支付完毕全部土地转让款。并先后办理了售楼部(占地730平方米)商住楼建设手续。在工程建设进行中,因办理商住楼预售许可证的需要,上诉人于2007年7月1日与永城商会签订了商住楼占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此,原审再审认定转让诉争土地是上诉人与永城商会协议达成的共识是错误的。2、原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明显不当。因为,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7月1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它不但违反了不动产权利人一致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上诉人对整块土地的合法开发权和对售楼部房地产的完整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原审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独任审判,作出调解,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和再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调解书和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执行程序更是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永城商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
根据上诉人民安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永城商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安公司主张2007年7月1日永城商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请求对争议的土地730平方米拥有使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座落在永城市X路西段南侧x平方米土地,永城市商会以1008万元竞得后,于当日双方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05年1月26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永城商会颁发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土地使用证,据此,永城商会合法取得了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05年7月20日永城商会为搞好招商引资,发展永城经济,就合作建设商会大厦及商业住宅小区项目与民安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永城商会提供土地,由民安公司出资1008万元建设商会和住宅小区,民安公司无偿提供200平方米的房宅,其产权归永城商会所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民安公司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6月15日永城商会与民安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在2005年7月20日所签协议内容基础上添加了商会大厦建成后,民安公司对商会会员及企业单位给予20%优先、优惠购买权。
2007年7月1日永城商会、民安公司、李某某三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永城商会与民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永城商会自愿将座落在永城市X路西段南侧的商业用地,面积为2541平方米转让给民安公司使用,土地总价格为1008万元。其二,永城商会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永城商会自愿将座落在永城市X路南侧商业用地东西30.20米,南北24.20米,面积计730平方米转让给李某某使用,土地总价格为22万元。其三,民安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民安公司将永国用(土籍)第X号土地上所建地上二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461.68平方米以350万元售给李某某。三方协议签订后,2007年7月24日永城市人民政府给民安公司颁发了永国用(土籍)第0700-X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6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了永国用(土籍)第0700-X号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2005年7月20日永城商会与民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民安公司以1008万元开发永城商会所使用土地x平方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仍以1008万元开发永城商会所使用的土地2541平方米,以上两份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协议。2007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民安公司以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者,永城商会于2007年7月1日将其7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该协议的签订,上诉人民安公司是知道的,因为,2007年7月1日永城商会、民安公司、李某某三方所签合同是同一时间,也是同一地点。为此,上诉人民安公司主张永城商会与李某某所签协议是恶意串通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者,2007年7月1日上诉人民安公司将其售楼部之房产出售给李某某,该售楼部所占用的土地正是730平方米,故此,上诉人民安公司主张与永城商会所签订协议存在胁迫,永城商会与李某某所签订协议是恶意串通均没有证据证实,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以2007年7月1日所签协议请求永城商会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的诉请和证据适用简易程序,以该案争议事实和证据,诉讼双方对诉争事实无异议,原审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背法定程序,上诉人民安公司认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再审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对此适用法律予以纠正。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调解程序合法,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安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