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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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0年4月14日夜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何录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207省道鹿邑县X村X路处,将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段xx和刘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棍棒,将段xx、刘xx打伤,抢走段传福的一部手机和1500元现金。后经鉴定,刘彩云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2010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镇X村北地的柏油路上,将骑电动车的何xx和张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和董新战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将何xx和张xx二人的两个手提包和两部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

3、201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何录华、付某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乡X村西侧路段,将驾驶三轮车的姚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刀子将姚xx的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

4、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谷阳区前罗楼行政村X村南边的路上,拦劫吴x驾驶的三轮车,付某某等人头上戴着长沿帽,用口罩蒙面,手持匕首和钢管下车对吴x及三轮车上的吴xx、吴xx、程xx进行抢劫,将吴丹的10多元现金、一部“亿通”牌黑色直板手机,吴冰冰的1000元左右现金、一副7克多的黄某项链、一部白某仿OPPO牌手机、一个挂包、一张邮政银行卡,程秀萍的3970元现金、一枚2.9克金戒指、一部杂牌手机、一个斜挎包、三个耳坠饰品抢走。

5、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街上,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下车,将正在收购辫子的陈xx打伤,抢走3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把矿灯。

6、201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街上,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钢管、刀子将准备收辫子的刘xx打伤,将其身上的27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

7、2010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镇东秦楼麦秸场东路上,将骑着电动三轮车赶集的罗xx拦住,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拿着木棍,抢走罗x元现金和一件雪花啤酒、一件今麦郎绿茶、一件今麦郎红茶和一件营养快线。经鉴定,罗xx的伤情属轻微伤。

8、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生铁冢乡棉花厂东鹿邑县城至生铁冢乡X路上,将同骑一辆摩托车的李xx、晋xx和田xx拦住,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刀、棍,将三人身上的780元现金、两部手机和背包等物品抢走。

9、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生铁冢乡X村,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对收辫子的王xx、王xx进行抢劫,将王xx头部砸伤,将王xx的钱包抢走,包内有100多元硬币。经鉴定,王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0年正月,被告人付某某以x元钱的价格(实付7000元)从董新战手里购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孔杨庄孔xx于2009年12月1日晚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减轻处罚。

辩护人白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实际损失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某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前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4月14日夜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何录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207省道鹿邑县X村X路处,将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段xx和刘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棍棒,将段xx、刘xx打伤,抢走段xx的一部手机和1500元现金。后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何录华三个人大约在4点多钟开着五菱面包车在311国道和西环路交叉口见从南面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就开着车撵上他们,其和董新战、何录华三个人戴着口罩,拿着木棍抢劫他们,何录华用木棍打了他们,把那个人的头打冒血了,何录华把那个男子身上的钱和手机搜出来,后来何录华说抢到900元钱,分给其200元,董新战400元。

(2)被害人段xx陈述,其开着机动三轮车拉着其婶子刘xx从邱集到亳州去买杨树苗,从311国道与西环路交叉口往北拐,从后面追上来一辆面包车超过其的车把其靠停在路东侧,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口罩蒙面,其中两个人拿着棍,用木棍打他们两个人,把裤子布袋的1500元和大衣布袋的手机掏走。

(3)被害人刘xx陈述,与其侄子段xx去亳州买树苗,一辆面包车把他们靠停,车上下来三个人,两个人持木棍,用木棍打段xx他们二人,其头被打流血,抢走了段xx的一部手机和1500元钱。

(4)证人段xx证实,段xx和其妻子刘xx两个人拿着1500元钱开着机动三轮车到亳州去买杨树苗,到了天明7点左右他俩租车回来了,说是在城郊乡麻窝张北地被抢劫了,段传福的手机和1500元钱被抢走了,他俩都被打伤了。

(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刘xx的伤情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2、2010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镇X村北地的柏油路上,将骑电动车的何xx和张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和董新战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将何xx和张xx二人的两个手提包和两部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凌晨五时许,其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董新战从王皮溜回城,在半路上碰见两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往城里来,其开车停在他们面前,二人戴口罩,每人拿个木棍,董新战抢走了两个女的手提包,还有两部手机,包里有500元钱左右,董新战将两个手提包扔到河里,黑色手机也扔到河里,白某手机其放在家里了。其分了200元。

(2)被害人何xx陈述,其和张xx一起骑一辆电动车去鹿邑,在走到王皮溜范桥桥南的时候,后面窜出来一辆白某面包车把其的电动车靠停了,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手里拿着棍,戴着口罩,这两个人把其与张xx的包抢走了,两个人的手机被抢走了,其包里有700元现金。

(3)被害人张xx陈述,其与何xx骑电动车来鹿邑县,当走到王皮溜范桥北地的时候,一辆白某面包车把其的电动车靠停在路边,下来两个男子,手持铁棍,把其与何xx的手提包抢走了,其中一个男子将其的手机抢走了,其包里有800多元钱,还有一套化妆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3、201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何录华、付某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乡X村西侧路段,将驾驶三轮车的姚xx靠停在路边,付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刀子将姚化吉的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董新战开着车拉着其和何录华、付某贺从生铁冢往鹿邑走,快到西环城路口时,发现一个男的开一辆三轮车往鹿邑去,就追上去把他逼停在路边,何录华和付某贺下去,戴着口罩,拿着木棍把他身上的800元钱抢了过来,何录华后来分给每人200元。

(2)被害人姚xx陈述,其一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到鹿邑买菜,顺着生铁冢至鹿邑的公路行至李湾和五里庙之间路段,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把其逼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都用口罩蒙面,一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另一个人拿着一把长刀,给其要钱,空手的人搜其的身,其看没有办法,就把身上的800要钱掏出来递给了他,他接过钱继续搜身,把手机也抢走了。

(3)证人周xx证实,一天凌晨,姚化吉一个人开着三轮车到鹿邑批发菜,走到五里庙时被一辆面包车拦住,车上下来三个人蒙面,手里拿着木棍和刀子把姚xx身上的800元钱和一部手机抢走了。后与姚化吉一起到刑警队报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4、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谷阳区前罗楼行政村X村南边的路上,拦劫吴丹驾驶的三轮车,付某某等人头上戴着长沿帽,用口罩蒙面,手持匕首和钢管下车对吴x及三轮车上的吴xx、吴xx、程xx进行抢劫,将吴x的10多元现金、一部“亿通”牌黑色直板手机,吴xx的1000元左右现金、一副7克多的黄某项链、一部白某仿OPPO牌手机、一个挂包、一张邮政银行卡,程xx的3970元现金、一枚2.9克金戒指、一部杂牌手机、一个斜挎包、三个耳坠饰品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在北关汽车运输公司发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老头和两个女的,看样子是刚打工回来家里人来接的,就在后面跟着到了城郊的一个地方,把三轮车逼停在路边,其四人戴着口罩,拿着木棍和刀子抢劫他们,把他们身上的钱,一副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三个手机抢走了,这次共抢了4000多元钱,分给其1000元,手机、金项链、金戒指都被何录华和付某贺拿走了。

(2)被害人吴x陈述,其和父亲吴xx开着三轮摩托车在县城北关汽车站接妹妹和他的一个朋友往家里赶,行至谷阳区X村南边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辆白某面包车拦住其的三轮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拿着匕首和钢管,其中一个用钢管把三轮车的车灯砸灭了,这四名男子让都下车,其都害怕都下车蹲在地上,其中一个男子把其身上的10元钱和手机抢走了,另外的人把妹妹和程xx的现金和首饰抢走了。

(3)被害人吴xx陈述,其和程xx从浙江义乌回鹿邑,其哥吴x和父亲吴xx开着摩托三轮车来接他们,走到谷阳区前罗楼前李村南边的时候,后面过来一辆白某面包车将他们截住,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匕首,威胁他们,让都蹲在地上搜身,把身上的所有的东西都拿走了。其被抢一条7克多黄某项链、1000元左右现金、白某仿OPPO牌手机一部、咖啡色斜挎包一个、一张邮政银行卡。

(4)被害人程xx陈述,其和吴xx回到鹿邑车站,吴xx的父亲和哥哥来接,就坐上一辆摩托三轮车,吴xx的哥哥开着,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拦住他们的车。看见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男的把三轮车灯砸烂了,叫下车把钱拿出来,抢走其现金3970元,一部手机,一枚金戒指,拽走耳朵上的三只耳坠。

(5)被害人吴xx陈述,其和儿子吴x到鹿邑运输公司接女儿吴xx和同事程xx,走到前李南地路上,追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个男的,其中一个手拿匕首对着吴x要钱,这个男的用棍把车灯砸烂了,把儿子、女儿和程xx的钱和手机都抢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5、201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街上,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下车,将正在收购辫子的陈xx打伤,抢走3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把矿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与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四个人开着车自南往北走到邱集街北头,发现路西有收辫子的,就戴上口罩,拿着木棍和刀子下去,收辫子的就想跑,何录华和付某贺就上去撵,把他的包抢过来,付某贺朝他腿上打了一棍,然后把他身上的钱搜了出来,共有1800元,每人分了450元。

(2)被害人陈xx陈述,凌晨3点左右,其正在邱集街X路口收辫子,从南边过来一辆白某面包车在其面前停下,下来四个年轻人,都戴着帽子和口罩,两个人拿着刀子,两个人拿着钢筋棍,一看就知道遇着抢劫的了,其中一人用钢筋棍打在其左腿上,把装钱的腰包给了他们,他们上来搜身,抢走3000多元钱,一部手机,一把矿灯。

(3)证人何xx证实,陈xx老早起床去邱集乡收辫子,但是4点左右就回来了,他说在邱集街上被人抢劫了,当时过来一辆昌河车下来四个人戴着口罩,手里拿着刀子和铁棍,把陈xx打伤后,抢走他身上的3000多元钱,一部手机,一把矿灯。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6、201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街上,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钢管、刀子将准备收辫子的刘xx打伤,将其身上的27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何录华、付某贺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太清宫镇抢劫,事先董新战去踩过点了,知道太清粮库西边是收辫子的,他们三个人戴着口罩,拿着木棍和刀子下车在路边等着,其开着车正西停在那儿等着,后来过来一个中年男子,骑着电三轮,董新战人们三人就上去把他的包和钱抢了,其看到他们动手就开车过去,他们三人上车就跑了,这次抢了2800元左右,分给其700元。

(2)被害人刘xx陈述,凌晨4点左右,其到了太清宫镇西头粮库西侧的辫子行,刚准备下车,从路北花坛边出来三个年轻男子,用口罩蒙面,手里拿着钢管和刀子,明白某到抢劫了,没有敢反抗,感觉右眼边一痛,血流出来了,他们抢走了其的包,又搜身把身上的钱也抢走了,他们抢过以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这三个人上车就正东跑了。其回县城到刘小川诊所,把其送到真源医院缝合了6针。被抢了2700多元钱。

(3)证人刘xx证实,大约在凌晨4点多时,其正在诊所休息,刘国利开着一辆电三轮找其,开门一看他脸上身上都是血,他说在太清收辫子被人抢劫了,脸被划伤了,给他检查发现右眉骨有一个伤口,血流不止,就把他送到真源医院,缝合了6针。听他讲被抢走2000多元钱。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国利的伤情属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7、2010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鹿邑县X镇东秦楼麦秸场东路上,将骑着电动三轮车赶集的罗xx拦住,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拿着木棍抢走罗金荣185元现金和一件雪花啤酒、一件今麦郎绿茶、一件今麦郎红茶和一件营养快线。经鉴定,罗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何录华、付某贺开着车自西向东顺着杨湖口至贾滩的柏油路去贾滩,迎面碰见一个妇女骑着电三轮正西,就拦住她,其和何录华、付某贺戴上口罩,拿着木棍去抢她,付某贺打了她左胳膊一下,把她的包抢走,把她三轮车上的一件雪花啤酒、一件今麦郎绿茶、一件今麦郎红茶、一件火腿肠、一件营养快线搬到其车上。

(2)被害人罗xx陈述,早晨5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啤酒、牛奶、绿茶走到东秦楼麦秸场东边,迎面来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其的三轮车靠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木棍,有个男的戴着口罩,他们都说把耳朵上的耳钉摘掉,其就摘掉耳钉(金的)扔沟里了,那个戴口罩的就打其,用棍打其左胳膊好几下,把钱包拽走了,那两个人把其车上的一件雪花啤酒、一件今麦郎绿茶、一件今麦郎红茶、一件营养快线拿走了。

(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罗金荣伤情属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8、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生铁冢乡棉花厂东鹿邑县城至生铁冢乡X路上,将同骑一辆摩托车的李xx、晋xx和田xx拦住,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刀棍,将三人身上的780元现金、两部手机和背包等物品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何录华、付某贺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县城寻找目标,到北关红绿灯发现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两个女的,就在后面跟着他们的鹿郸公路X村附近,追上他们,把他们靠停在路边,他们三个人戴上口罩,手拿木棍去抢劫他们,那两个女的说打工刚回来,没有钱,他仨把那个女的包倒在地上,可能就抢到100多元钱。

(2)被害人田xx陈述,其和晋xx从上海回来,凌晨3点多晋xx的丈夫去接的,坐摩托车走到生铁冢棉花厂东,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把摩托车靠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戴着帽子、口罩,一人手里拿着木棍,另两人拿着刀,叫李传红蹲沟沿上,两个人开始搜其和晋xx的身,抢走其170元现金,一个黑色背包。

(3)被害人晋xx陈述,其和田xx凌晨3点多到的鹿邑县车站,其丈夫李xx骑摩托车带着两人往张店走,走到生铁冢棉花厂东,一辆面包车把摩托车靠停在路边,下来三个人戴着帽子、口罩,一个人拿着棍,另两个人拿着马刀,叫李xx蹲下,一个人看着,另两个人搜其和田xx的身,抢走其现金110元,一部手机,李传红一部手机。

(4)被害人李xx陈述,其带着晋xx、田xx二人骑摩托走到生铁冢棉花厂东,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把其帖靠在路北边,其停下摩托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两个人拿马刀,一个人拿钢管,围住他们三人,其被抢走500元左右,一部诺基亚手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9、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生铁冢乡X村,付某某等人用口罩蒙面、手持木棍对收辫子的王xx、王xx进行抢劫,将王xx头部砸伤,将王xx的钱包抢走,包内有100多元硬币。经鉴定,王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和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开着车走到黄某村X路边有两个人在说话,像是收辫子的,其把车停下,他们三个人去抢劫,付某贺打伤了一个人,那个人喊,从路北家里出来一个人用啤酒瓶朝其车上砸,砸在左前门上了,他们三个人过来说打伤了一个人抢了一个包,包里有一些硬币,包和硬币何录华拿回家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其于早上4点多去黄某收辫子,与同村的王xx在路边说话,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四个男子,其和王体印就往西跑,其中一个男子用木棍砸到其背上,把其砸倒了,又用棍砸在其头上,其就喊人,打其的人就夺其的钱包,其反抗没有抢成,任学习用啤酒瓶砸这几个人开的车,这几个男子就上车跑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其正与王体正说话,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手拿木棍,其一看不对劲,就朝西跑,跑了30米,滑到在地,有一个年轻人拿棍打,其把装钱的布包交给那个人,那人一走其就跑了,另外三个人去撵王体正,被抢走100多元,全是硬币。

(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王体正伤情属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况。

付某某供述抢劫的分工去看是,一般情况下,董新战一次买二十张结婚用的帖子,专门挡住车牌,另外,车上放有一个木棍,两把砍刀,一把小刀,还有三副口罩,三个帽子。另有被告人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起抢劫犯罪的董新战、付某贺、何录华的身份。扣押车辆照片亦证实上述事实。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0年正月,被告人付某某以x元钱的价格(实付7000元)从董新战手里购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孔杨庄孔xx于2009年12月1日晚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正月,其和董新战口头协议,其花x元买下这辆车,这辆车是董新战买别人的小路货,没有手续,是董新战套别人的车牌。其开了几个月,前几天才给董新战7000元,剩下的3000元钱,不打算给他了。

(2)被害人孔xx陈述,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2009年11月17日以x元买的。2009年12月1日晚上6点多,把车停在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到门口开车,发现面包车被盗了。现价值x元。

(3)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全国被盗车辆信息系统登记、扣押五菱之光车照片及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实被害人孔利伟机动车被盗情况及鹿邑县公安局扣押和移交、接收情况。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五菱之光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之光车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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