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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邓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张某,律师。

被告某餐饮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略)。

被告戴某,女,汉族,1979年生,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邓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1日三被告出现,故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给被告餐饮公司作为短期投资,由被告餐饮公司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资金占用期限为25个月,以38天为一个档期计算,每个档期分红4000元;如拖欠分红金达一个月时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00元/次;合同期满,被告餐饮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餐饮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18个档期的分红金后,一直未支付剩余6个档期的分红金,也未退还本金。另据原告调查,被告邓某、戴某系被告餐饮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后不久就抽逃了全部出资。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餐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餐饮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清为止);3、被告邓某、戴某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我公司已归还了72000元,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我公司同意归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及从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戴某均辩称:系被告餐饮公司欠原告款项,应由餐饮公司偿还,我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以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由甲方作为短期投资,由甲方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资金占用期限为25个月;2、以38天为一个档期计算,每个档期分红金为4000元,甲方须在档期满10天内结算给乙方;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准时将分红资金付给乙方,除法定假日外,如拖欠达1个月时必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00元/次,如连续三次拖欠,乙方可解除协议,要求退回本金;4、24个月期满,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本金和结清分红金;5、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贸易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贸易公司分17此向原告支付了分红金680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餐饮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分红金,之后未再支付。

另查明:贸易公司系被告邓某、戴某各自出资10000元、90000元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2008年3月20日,贸易公司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悔此前的陈述,主张某告至今仅支付了分红金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某、工商登记档案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餐饮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是收某固定的分红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在期限届满后全额收某投资款,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并非合作经营而是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处理。原告向被告餐饮公司出借了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餐饮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每38天4000元,按该标准折算的年利率为37.89%(4000元÷38天×360天/年÷100000元),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餐饮公司已支付的分红金(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对于被告餐饮公司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自认为72000元,后反悔,认为只有64000元,因原告未举示足以推翻此前的自认金额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餐饮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为72000元。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51872元,被告餐饮公司多支付的20128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餐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79872元,被告餐饮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872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原告以被告邓某、戴某从被告餐饮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其对被告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邓某、戴某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亦无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79872元;

二、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79872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303元,共计318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83元,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2500(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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