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又名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系被告金某甲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甲、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上诉人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日,经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某街调委会主持调解,金某甲、金某喜、金某喜、金某乙四人就金某德、刘环养老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位老人由金某乙抚养,老人留给女儿金某甲的房屋遗产(房两间)23平方米,由金某甲转卖给侄女金某乙,价格八千元整,其中一千元作为办理两位老人后事使用(多不退,少不补),房款作一次性付清七千元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房屋拆迁一切费用由金某乙全部领取。同日,金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叫金某云,在西安居住,由于远离父母,对两位老人无法尽孝,现情愿将父母留给我的金某街X号房屋遗产转让给我的侄女儿金某乙继承,由侄女儿金某乙代我为二老养老送终。此决定由我本人与侄女儿协商同意,无受任何强迫。”后金某乙将购房款支付金某甲,金某甲将管城区X街X号房屋交付金某乙使用。同年12月,郑州市X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拆迁,金某乙对房屋动迁补偿、补助费进行领取。1995年12月20日,该房屋即管城区X街X号房屋被注销。2009年8月21日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显示金某街X号,拆迁面积23.44平方米,安置面积53.42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X号。金某乙将安置房与管城区X街X号房屋的面积差价房款交付于郑州铁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于2009年9月28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154元。金某乙要求金某甲、马某协助办理位于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乙与金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金某乙将购房款支付于金某甲,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面积差价房款,金某甲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金某乙要求金某甲协助其办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亦应协助金某乙办理郑州市X区X街l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金某甲、马某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有财产,金某甲无权处分该房产,金某乙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虽然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马某在金某甲与金某乙签订协议时对房屋买卖协议知情且未表示反对,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某甲、马某辩称,金某乙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其没有向金某甲、马某支付任何房款,没有抚养好金某德、刘环二位老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金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某乙办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甲、马某负担。
金某甲、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某乙提供的所谓的协议书及委托书是由代笔人张伟书写,张伟未向金某甲宣读具体的内容,因金某甲是文盲,其对协议书和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不知情,属于无效协议;金某乙没有支付金某甲房屋转让款;涉案房屋属于金某甲、马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某甲未经马某同意私自处置该房产,亦属无效;金某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某乙的诉讼请求。金某乙答辩称:涉案的协议书和委托书系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某乙已经支付金某甲购房款,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马某对金某甲将房产转让给金某乙是明知的,转让行为合法;金某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甲与金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金某甲向金某乙出具的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甲、马某未按约定协助金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金某乙将购房款支付给金某甲,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面积差价房款,金某甲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马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马某对金某甲处置房产是明知的;金某甲、马某没有证据证明金某乙未履行协议义务;本案属于不动产的确认,且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金某甲、马某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故金某甲、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甲、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