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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成年。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成年。

被告许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己,男,成年。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乙,被告许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驾驶的昌河汽车轧住原告左手,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3000多元,2011年4月3日被告之父许某己与原告之父许某丙在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之父一次性给原告治疗费2500元,若今后出现大的花费另行协商解决。2011年4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市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7477元,出院时被诊断为疤痕挛缩,以后还需做第三次手术,且可能造成残疾,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避而不见。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开昌河车回家途中走到一条巷子内遇到原告恰好被其他小孩推倒在地,当时刹车不及将原告左手擦伤,被告急忙把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去3252.02元,生活费、车费1126元,总计4378.02元全部是由被告支付,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00元,如果没有大的意外事故,这件事情就此完结,被告共付给原告6878.02元,现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是其不守信用的表现,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也有责任,是其父母监护某力,另外还有推人者的责任,要不是他人将原告推倒,这件事就不会发生。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予以承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4、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时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只伤到中指,其余两指当时没有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调解协议达成后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再说此事。

被告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是被其他小孩推倒在被告车上,不是被告的车直接撞上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是视听资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28日被告驾驶昌河车将原告左手轧伤,原告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总计给原告治疗费用6353.0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父母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发生矛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戊将原告许某甲的手轧伤,造成原告左手食中环指肌腱损伤,术后遗留手指末节伸屈功能障碍,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规定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医疗费x.92元(登封市人民医院的3253.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的7627.9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某4228元[280天(定残前的天数)×15.1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全额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依正规票据为凭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治疗往返于郑州市X乡的事实,参照出租车行业具体情况,按往返一次酌定为300元;住宿费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合法票据,结合原告赴郑州市治疗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属伤残等级十级,由此依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x.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53.0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许某丙支付原告许某甲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3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许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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