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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X村某某社某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成都铁路局西昌疾病预防控制所职工。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俄某某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俄某某作、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持x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前往成都,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通过人体藏毒仪发现其体内有异物,随即带其到西昌力平医院检查,从其内裤防盗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从其体内取出外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鉴某为海洛因,净重64.45克。原判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鉴某、火车票、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海洛因64.45克予以没收。

被告人阿俄某某作以身体不好、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且其未向法庭举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俄某某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阿俄某某作提出其身体不好、家庭困难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运输毒品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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