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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建彩钢棚,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欠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已偿付原告x元现金。在2011年7月23日原告以用车为名,将被告的京x号广州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扣押,造成被告损失x元,且被告的车牌现价值x余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建彩钢棚,经结算,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28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原告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无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关于欠条上“利息由王某负担按月息2分”的内容,原告刘某主张是与被告王某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主张的已偿还原告现金x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庭审中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拖欠不还没有道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现金x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扣押其车辆,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到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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