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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彦荣,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审判员陈爱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11月2日,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习文、周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彦荣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澧县东岳庙至常德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将该高速公路“K40+060至K41+912.36”路X路基土石方及其范围的桥梁、涵洞等一切附属工程“K40+060至K41+912.36”路X路基土石方及其范围的桥梁、涵洞等一切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邓某。2009年8月10日,被告邓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无法进行施工,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就工程款的部分达成协议。被告邓某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x元,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故其收取的x元没有依据;邓某所抽取了工程款(略)元的14%个点管理费,其应按扣除税金后被告邓某应按8%进行返还,因为邓某是一种倒卖合同,是非法的。现原告要被告邓某1、退还工程保证金x元;2、扣除税金后按(略)元的工程款的8%返还管理费;3、购买的发电机(x元)要求邓某进行补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之间合同关系,原告是东常高速公路K40+060至K41+912.36路段的施工人;

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李某付给邓某工程保证金x元,邓某娟系邓某之女。

被告邓某辩称:1、给付保证金x元,但原告李某已从项目部多拿了x元,是以被告邓某的名下拿的,不存在退还;2、(略)元提14%的点有两个含义,一是开发票,二是做资料,另外是原告方多拿钱了,我方现在都没有管理费,不可能退,邓某还倒贴税金的钱。3、关于发电机,当时是在不起诉的情况下进行补偿,现在他不同意补偿。4、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基于邓某的委托关系,现已经多支付,所以邓某不同意给付相关款项。

被告邓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提交的证据是谈话纪录一份,拟证明现没有拖欠工程款,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去,原告李某因为原材料价过高做不下去,所以自己不做了。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澧县东岳庙至常德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设立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将该高速公路“K40+060至K41+912.36”路X路基土石方及其范围的桥梁、涵洞等一切附属工程“K40+060至K41+912.36”路X路基土石方及其范围的桥梁、涵洞等一切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邓某。2009年8月10日,被告邓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邓某支付工程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部分施工,因工程款和原材料供应价格等多种原因,发生纠纷,原告退场停止施工,遂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就工程款部分达成协议,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2日撤回了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系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承包建设的工程的分包人,被告邓某不能再就其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邓某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取得的x元的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李某。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邓某返还x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已经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按(略)元的工程款的8%进行返还管理费和补偿购买的发电机(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以原告李某已从项目部多领取x元工程款为由,不返还x元的工程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已经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达成协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邓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工程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邓某承担4300元,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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