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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莫某,经理(未到庭)。

原告邓某诉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以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荣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公司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某。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我订立租赁合同。依照约定,我将自有的钢管、扣件等财物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给我的租金共计x元至今未付。2011年3月5日,我与被告结帐,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财物,现依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我租金x元;2、被告赔偿我因丢失租赁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其中钢管x.3米×15米/元=x.5元;扣件4597套×5.5元/套=x.5元;顶砣312根×15元/根=4680元;顶砣螺某37颗×5元/颗=185元;扣件螺某548颗×0.6元/颗=328.8元);3、被告支付财物维修费53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3日,莫某(乙方)与邓某(甲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壹份,该租赁合同约定邓某将自有的钢管、扣件等财物租赁给莫某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及维修费用后本合同完毕”。第三条(一)项约定租金每天单价照市场行情价格执行,钢管按租金0.015元/天•米、一次性维修费0.1元/天•米,成本价赔偿费15元/米进行租用,螺某、螺某赔偿价0.7元/套(注:此合同项系表格合同),在合同表格备注栏中注明1.5米配扣件1套。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数量以收货为准,乙方退货以还货单为准,租金金额结算按时间租用天数结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双方检查验收时,如果租赁物资由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该按本合同第三条表列物资成本价赔偿”。第六条约定:“出租变更: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不得私自改变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如乙方工程需要更改,均要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乙方超过30个工作日未向甲方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以每天1%计算赔偿违约金。2、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某应位置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等有关信息,被告旭日公司在合同上某盖公章和骑缝章。2011年3月5日,邓某与莫某施工员刘亮结算后的结算单记载:“重庆某工程公司(荣昌),钢管总租用:x米,扣件总租用:x套,顶砣总租用:1800根。钢管退还总数量:x.7米,扣件总退还数量:x套,顶砣退还总数量:1488根;螺某差:548颗×0.6元,顶砣螺某差37颗×5元,{底盘差21颗、顶砣帽差21颗}×10元,钢管差:x.3米,扣件差:4597套,顶砣差:312根,甲方邓某(签名),乙方经办人:刘亮(签名),2011.3.5日”。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归还其余未归还的租赁财物给原告。现由邓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x元;2、被告赔偿因丢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其中钢管x.3米×15米/元=x.5元;扣件4597套×5.5元/套=x.5元;顶砣312根×15元/根=4680元;顶砣螺某37颗×5元/颗=185元;扣件螺某548颗×0.6元/颗=328.8元);3、被告支付财物维修费53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原告对租金、一次性财物维修费未列出详细计算方案,本院责令原告提交计算方案后,其租金为x元(其中钢管租金x元、顶砣租金x元)、财产维修费5338元(其中顶砣维修费1800颗×0.3元/颗=540元,钢管维修费x米×0.1元/米=2968元,扣件维修费x套×0.1元/套=1830元)。又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扣件、顶砣因毁损、灭失后的赔偿价格,本院对原告予以释明、征求原告进行鉴定后再作处理还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顶砣因毁损、灭失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本案未起诉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将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审核钢管租金为x.19元(详细计算过程见本判决书附件)。庭审中,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旭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某事实,有邓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5日的结算单、邓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邓某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对原告予以释明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钢管)租金、一次性维修费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承租人毁损、灭失后赔偿事项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双方当事人又于2011年3月5日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一次性维修费、赔偿租赁物因毁损、灭失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金、一次性维修费、赔偿钢管等租赁物因毁损、灭失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钢管租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审核后钢管租金为x.19元(详细计算过程见本判决书附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5日结算时在结算单中对被告因钢管、扣件螺某、顶砣螺某因毁损、灭失后由被告赔偿原告所作的单价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顶砣、扣件因毁损、灭失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今后就此二项与本案未起诉的违约金另案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顶砣维修费、扣件维修费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钢管租金x.19元,钢管一次性维修费2967.50元,被告因毁损、灭失钢管、螺某、顶砣螺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30元(其中钢管:x.3米×15元/米=x.50元,扣件螺某:548颗×0.6元/颗=328.80元,顶砣螺某:37颗×5元/颗=18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邓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邓某钢管租金x.19元,一次性钢管维修费2967.50元,计x.69元。

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某因租赁物钢管、扣件螺某、顶砣螺某部分毁损、灭失给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30元。

四、上某、三项金额合计x.99元,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某。

五、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祥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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