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暂住上海市xxxx路x弄x支弄x号x室。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7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XXX指使xx(另案起诉)为其制作4枚印有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之后,被告人XXX让xx图文店印刷xxxx公司浴资券,并加盖前述印章后向xx、xxx、xxx、xxx等多人出售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人员处查获被告人XXX出售的浴资券共计x余张,从被告人XXX处查获未出售且没有加盖印章的浴资券x余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手机通讯记录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x余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