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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原创文学门户网站“某中文网”的经营者。被告在其运营的“某网”上擅自出售或提供免费下载阅读《邪风曲》等13部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学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按被擅自登载的小说文字总计15,112,265字,以人民币50元/千字为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赔偿数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某网”首页醒目位置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613.25元和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11,600元。

被告辩称,无法确定原告享有13部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上没有侵权作品,侵权公证有重大瑕疵;网站上作品由案外人提供给被告,被告无主观过错;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赔礼道歉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与作品《猎艳》作者杨鹏(笔名走火入魔)、2006年3月与《朱雀记》作者晓峰(笔名猫腻)、2006年6月与《现代风流霸主》作者朱育坚(笔名风流花主)、2006年7月与《洪荒神医》作者杨孝华(笔名九天)、2006年7月与《笑嗷江湖》作者茹凯(笔名萧雄)各自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该作品完成后5年止,作者将该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独家授予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与《现代情侠录》作者黎鹄志(笔名泥男)、2008年1月与《谁主沉浮》作者付琳(笔名红色哥萨克)、2009年12月与《死灵仙》作者汪维志(笔名灰影)各自签订协议,约定作者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永久性独家授予原告;2007年8月,作品《鬼吹灯Ⅱ》作者张牧野(笔名本物天下霸唱)出具确认书,确认将该作品法律规定专属于其本人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9年4月,原告与《邪风曲》作者刘炜(笔名血红)签订协议,约定该作品的全部版权归属原告,同时明确了《邪风曲》完成时间在2006年6月15日前;2004年11月,原告与《仙魔战记》作者廖俊华(笔名碧落黄某)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该作品完成后6年止,作者将该作品全球范围内除人身权和繁体作品出版权以外的全部权利独家授予原告。

2010年3月1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某网(网址//www.x.com)。登陆后,在空白搜索栏中输入“邪风曲”,可以搜索到相应页面,其中标注“邪风曲”的作者为“血红”、“浏览次数:8210”,以及相关人物图片、文章简介、文章类型、下载次数、更新时间等内容。重复上述步骤,可以分别进入《朱雀记》(标注作者为“猫腻”、“浏览次数:799”)、《现代风流霸主》(标注作者为“风流花主”、“浏览次数:8695”)、《仙魔战记》(标注作者为“碧落黄某”、“浏览次数:9439”)、《猎艳》(标注作者为“走火入魔”、“浏览次数:3759”)、《洪荒神医》(标注作者为“九天”、“浏览次数:6137”)、《笑嗷江湖》(标注作者为“萧雄”、“浏览次数:3727”)、《死灵仙》(标注作者为“灰影”、“浏览次数:3701”)、《现代情侠录》(标注作者为“泥男”、“浏览次数:9430”)、《谁主沉浮》(标注作者为“红色哥萨克”、“浏览次数:8937”)、《鬼吹灯Ⅱ》(标注作者为“本物天下霸唱”、“浏览次数:551”)的相应页面。其中均有相关人物图象、文章简介、文章类型、浏览次数、下载次数、更新时间等内容。《朱雀记》与《邪风曲》为免费下载,其余作品均需付费下载阅读。点击各页面上的“免费下载”或“加入购物车”,将相关作品内容下载或购买后保存至光盘,并将其作为该(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附件。

在电脑上打开此光盘,内含十一个jar文件,文件名分别是:x+;x;x;x;x;x;x+;x;x;x;xⅡ。由于软件原因,该光盘无法在法院电脑上阅读,只能导入法院提供的手机内进行顺序观看。十一部作品阅读前均会出现作品图片及作品名称,并标注有www.x.com。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使用法院电脑,登录原告经营的“某中文网”(网址:www.x.com)阅看十一部作品。经比对,手机内存储的除《仙魔战记》外的十部作品,开头部分章节与“某中文网”上的相关作品完全一致。《仙魔战记》开头部分与某中文网上的相关作品不一致,但部分人物一致、内容类型一致,亦标注有作者为“碧落黄某”。同时,“某中文网”页面显示:《邪风曲》总字数:3,935,926、更新:10年02月23日;《朱雀记》总字数:1,581,724、更新:07年05月28日;《现代风流霸主》总字数:1,110,433、更新:08年04月01日;《猎艳》总字数:427,753、更新:08年04月20日;《洪荒神医》总字数:1,230,311、更新:08年12月24日;《笑嗷江湖》总字数:297,343、更新:06年09月02日;《死灵仙》总字数:459,385、更新:06年03月19日;《现代情侠录》总字数:496,503、更新:06年01月23日;《谁主沉浮》总字数:1,185,127、更新:06年01月27日;《鬼吹灯Ⅱ》总字数:1,047,186、更新:08年05月13日;《仙魔战记》总字数:890,695、更新:06年06月01日。

另查明,某网(网址//www.x.com)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上述十一部作品的相关授权协议、作者声明、签约作者资料表、作者身份证复印件、(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某中文网”相关页面、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据交换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另行主张的《修真魔法师传奇》、《仙佛录》的侵权事实,由于其无法提供拥有相关权利资料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向部分作者支付稿酬的银行汇款记录,已超过了举证时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合作协议、“某中文网”章程、“某中文网”网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字数为15,112,265字,但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被告认为作品的字数少于15,112,265字,无法确认公证下载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的一致性,但亦未对此进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下载的十一部作品均为jar文件,由于使用通用软件在电脑上无法打开,只能在手机上顺序阅读,但被告作为此种文件的提供者,当然具有在电脑上打开jar文件的技术能力。且被告于开庭前3个月即收到公证下载作品的光盘,但却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朱雀记》、《现代风流霸主》、《猎艳》、《洪荒神医》、《笑嗷江湖》、《死灵仙》、《现代情侠录》、《谁主沉浮》、《鬼吹灯Ⅱ》在“某中文网”上的完成时间均早于被告的侵权时间至少两年,依常理,本院可以推定被告提供了上述九部作品完整的下载服务。《邪风曲》更新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对此原告辩称该作品已于数年前完成,只是作者后于2010年2月23日进行了部分文字的修改。对此,本院认为,《邪风曲》更新时间亦早于被告侵权时间,且结合《邪风曲》授权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其完成于2006年,故被告亦提供了该作品完整的下载服务。原告未能就被告使用字数举证,但鉴于被告提供了上述十部作品的完整下载,故本院依“某中文网”相关页面显示字数为准,确定被告使用上述十部作品字数。同时,在手机上阅读下载的《仙魔战记》,可以确认与“某中文网”的相关作品为同一作品,但无法确认其完整性。鉴于《仙魔战记》完成于2006年,亦明显早于被告侵权时间,并在被告网站上还需付费下载阅读,故本院可以合理推论被告提供了该作品主要内容的下载服务。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就上述十一部作品与原告签约的相关人员为涉案作品作者。由于十一位作者均将其创作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或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了对十一部涉案小说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十一部涉案小说的下载服务,其中九部小说需付费下载,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网站上没有侵权作品,侵权公证有重大瑕疵,但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损害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被告经营的某网(网址//www.x.com)上已无十一部涉案小说相关页面,故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亦无判决的必要。

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参考作品类型及知名度、作品字数、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计算经济损失,有一定合理因素,但该数额明显过高,其计算标准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56元,共计人民币15,828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26元,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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