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某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0日某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俞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0年5月25日某条及同日某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户名、日某、金额等均可与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既可催告被告限期还款,也可以起诉的方式代替催告,现原告迳以起诉代替催告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某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某,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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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