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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桑某、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桑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桑某、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顾某、被告桑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0时35分,被告桑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浙x小轿车行驶至宝杨路X路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43.17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物损费1,267元(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停车装运费32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评估费24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桑某、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桑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不认可。另,事发后,支付原告705.8元医疗费。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同被告桑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和伙食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费用核定,残疾赔偿金结合综合保险、居住证明原件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个月,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中停车、装运费、衣物损不同意赔偿,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桑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在宝杨路X路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徐某系肇事车辆(浙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98.97元(不含膳食费117元),其中原告支付3,793.17元(不含膳食117元),被告桑某支付705.8元。原告还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电瓶车修理费1,130元、评估费240元(含照片费),停车费12元、装运费20元、律师费6,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颈部活动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与上海宝山区民办某小学签订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教学工作,月工资1,950元,该小学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小学另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1,700元。上海市宝山区X镇XX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日居住在XX路XX弄XX号XX室。

五、被告徐某为肇事车辆(浙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电瓶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装运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参保人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徐某为肇事车辆(浙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徐某和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被告总计支付的费用为4,498.97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98.97元,被告支付的705.8元作为现金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700元、结合鉴定结论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在本市居住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12元、装运费2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物损费,其中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共计1,235元。10、律师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55,387.97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78.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235元,共计117,713.97元,剩余费用共计37,674元,由被告徐某和桑某赔偿原告,被告桑某支付的705.8元医疗费做现金抵扣,故被告徐某和桑某还应赔偿原告36,9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7,713.97元;

二、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停车费、装运费共计人民币37,674元,扣除被告桑某已付的人民币705.8元,被告桑某还需支付人民币36,968.2元;

三、被告徐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5元,由被告徐某、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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