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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孟XX得罪他人为由多次给孟XX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向其家人索要巨额现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孟XX的父亲孟根X在电话中谈好由孟根X拿出x元钱,并约好交钱地点。当日19时许,孟根X在本市X路“晨光粥棚”内将x元钱交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时被抓获。现x元已退还被害人孟XX。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孟XX得罪他人为由多次给孟XX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向其家人索要巨额现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孟XX的父亲孟根X在电话中谈好由孟根X拿出人民币x元钱,并约好交钱地点。当日19时许,孟根X在本市X路“晨光粥棚”内将人民币x元钱交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时被抓获。现人民币x元已退还被害人孟XX。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孟根X、魏艳生证言。证实被告人有采用威胁方法强索现金的行为。3、被害人孟XX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款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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