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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诉被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振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西郊。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振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8日,原告邱某甲撤回了对被告王振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刘某丙,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孙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邱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梁晋路X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振方驾驶该公司豫x号大型客车沿金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以下完全性离断并左小腿毁损,目前左下肢截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属重伤。2009年10月31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9日,双方申请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体。原告认为,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振方违章驾驶,将原告撞成残疾,因王振方系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住宿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且缺少相应的证据,请法院在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2、原告在住院期间,本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x.9元,并借给原告5万元现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事故中依法按保额范围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一块审理;2、原告提出的护理费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过高,应依法酌减。应按照普通适用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目前安装的假肢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标准。另外,原告提出的假肢赔偿期限缺乏相关依据,在原告提交的配置假肢证明中并没有对假肢赔偿期限作出明确的具体意见,因此,其提出的x元假肢费用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的假肢维护费计算标准明显有误,按照相关证明内容显示,即使像原告主张的需要更换5次,也应该为x.x年。4、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1万元为限。

原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三责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三责险。4、医院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5、住院病历19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的每日清单一组,证明住院每日的医疗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为此发生的交通费。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安装假体情况。10、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及假肢厂安装假肢的证明,证明给原告安装假肢的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企业资格,以及安装的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为3年,即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1930元,每次装假肢的训练期间的费用为x=1200元。11、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医疗机构确认,需要一人长期护理,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5、6的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应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护理的人数,没有需护理的期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护理误工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有其工资单,因此无法证明其误工的损失。对邱某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身无业,无法证明误工的损失。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只是资质,并不是认定书,另外对购买假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更换的费用及维修的费用在目前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假肢价格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过高。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不是53天。另外,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关于营养费原告应出示由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邱某甲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9元,此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50元,也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因此事故从我公司还借了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邱某甲对从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安装假肢的价格和假肢维护费等费用,2010年3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4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邱某甲及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0日8时40分,王振方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明大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邱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王振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某甲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x.9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离断伤,行左下肢膝上截除术,属V级伤残。需安装假体。后原告邱某甲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型号为3K92超薄膝关节假肢,花费x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邱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振方为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振方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预先向原告邱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9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邱某甲向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借了5万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安装假肢应选的普通适用型价格范围为4850元-x元。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30元,1人护理,共计5次。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邱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共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

3、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共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

6、残疾补偿金x元:因原告邱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60%。故原告邱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因安装假肢应选的普通适用型价格范围为4850元-x元,且原告邱某甲为60岁高龄,单个假肢费用本院酌定为x元。因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年,更换的次数,本院酌定为5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x=x元。

8、假肢维修费x元: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单个假肢款x元的5%,计算15年。

9、安装假肢装配训练费6000元: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30元,1人护理,共计5次。x=6000元。

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则护理费为x/365元。

11、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邱某甲60岁年龄的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计算标准酌定为每月400元,则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

12、交通费48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48天。

13、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振方驾车与原告邱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甲伤残,因王振方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邱某甲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邱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4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项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x元,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480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元,超出伤残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故关于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x元,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x、假肢维修费x元及安装假肢装配训练费6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邱某顺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预先向原告邱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9元,且原告邱某甲因医疗向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借了5万元,故此两种款项应从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甲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甲支付赔偿总额为x+x+x-x.9-x=x.1元。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已预先垫付鉴定费750元,也应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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