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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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汨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原告汨罗市嘉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X乡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某县谷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汨罗市嘉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科技)与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张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盈丰公司发送608石墨电极28.36吨,单价为x元/吨,计货款为x元。货到后,被告盈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盈丰公司分文未付。后被告张某以盈丰公司的厂房和机械设备都已到期为由,私自将该公司的财产和原材料转移,造成盈丰公司实际上成为一具空壳,无任何资产可以偿还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20%计x元,合计为x元。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4日,原告嘉益科技与被告盈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送货时间、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2,原告嘉益科技2008年10月8日的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发给被告盈丰公司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证据3,原告嘉益科技出具给被告盈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为x元。拟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证据4,原告嘉益科技与钱小燕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嘉益科技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流动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外融资所造成实际损失大小的事实。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证据5,由黄某县工商局提供的被告盈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据6,被告盈丰公司租用厂房、设备的协议;证据7,黄某县工商局提供的被告盈丰公司没有年检并受到处罚的证明;证据8,被告盈丰公司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黄某县谷陇农业银行提供的该结算帐户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证据9,本院找被告盈丰公司所租贵州省黄某长盛冶金有限公司看守厂房的员工黄某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0,本院找黄某县招商旅游局局长吕定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嘉益科技拟证明被告盈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被告盈丰公司和被告张健辩称:1,被告盈丰公司与原告嘉益科技的业务往来属货款往来,应由被告盈丰公司承担,与股东张健个人无关,其欠货款数额应由相关证据证实;2,就张健个人来讲,张健是由公司股东选出的法定代表人,只因去年的金融危机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希望能在公司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再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健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盈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盈丰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在2007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存续的公司主体的事实。证据2,被告盈丰公司与贵州省黄某长盛冶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9日重新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盈丰公司租用厂房和设备后已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能因此就认为是逃避债务的事实;证据3,被告盈丰公司向黄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盈丰公司参加了年检的事实;证据4,黄某县经贸局于2009年7月26日向张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全部还清了该经贸局的欠款,被告一直在尽力清偿债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庭经合议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再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认为原告是按约履行的。本庭经合议认为,被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具体时间拟证明原告违约,但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该证据,故本院驳回被告的异议。证据2,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超过约定的数额。本庭经合议认为,2008年9月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的年贷款利率为7.29%,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并没有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合法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护,且原告借款融资用于保证公司流动资金的周转符合交易习惯,是合理的、正常的费用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5、6、7、8、9、10,被告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股东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本庭经合议认为,上述6份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被告盈丰公司当前的客观现状,与本案纠纷的解决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做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了被告在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前提下,支付了巨额租金200万元后,再与原告签订如此的购销合同与其本身实力极不相符,存在欺诈行为。本庭经合议认为,被告盈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始,就应当知道自己流动资金不够,且在合同签订之时,金融风暴已经发生了一年多,金融风暴带来的风险被告应早已明知,故金融风暴不能成为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该复印件只是被告盈丰公司在年检时向工商局报送的材料,是否通过了年检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证据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7相冲突,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和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效力相对抗。本庭经合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与黄某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故该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能做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如果该收条真实合法的话,该收条的还款人为被告张某,并非被告盈丰公司。公司所欠债务由股东张某个人在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盈丰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公司帐目予以佐证,该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张某的个人财产无法分清,更体现了公司资产被股东张某控制,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本庭经合议认为,被告盈丰公司在持有公司帐目的情况下,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已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混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嘉益科技与被告盈丰公司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盈丰公司发货石墨电极28.36吨,金额为x元,并于2008年10月22日应被告盈丰公司的要求,开出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货到被告盈丰公司工厂时付50%,另外50%在货到10天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款的义务履行。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盈丰公司在该原材料使用、销售完毕后,至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付分文,遂酿成纠纷,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属私营企业,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在黄某县谷陇工业区,该公司有自然人股东2人,被告张某出资35万元,被告邓某某出资15万元。该公司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系租赁贵州省黄某长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且于2007年11月2日支付租金50万元。公司于2009年3、4月份停产,2009年5月19日股东张某离开黄某县。出租方贵州省黄某长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接管出租的厂房、设备。股东被告张某离开黄某县后,从此不再露面,仅有手机联系。股东被告邓某峰无法联系。被告盈丰公司现存状况基本帐户资金从2009年6月21日至今余额为39.55元,无生产经营场地和设备,无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和留守人员,无其他任何固定资产、原材料和半成品及成品,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无从联系被告盈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债权数额;2、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20%是否过高;3、股东张某、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债权数额。本案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所发货物的数量、单价,被告无异议,且被告盈丰公司对所欠原告嘉益公司的货款x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20%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本案中被告盈丰公司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自认。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原告方违约的任何证据。故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20%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该20%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方也没有将自己的答辩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为维持流动资金的周转,向自然人钱小燕借款融资100万元,月利率2%的证据,证明自己日常生产费用的开支,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本院查明,200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7.29%,原告借款融资的月利率2%并没有过超过其4倍,是合法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护。且原告借款融资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和流动资金的周转符合市场操作习惯,该笔费用开支属正常费用开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盈丰公司拖欠原告嘉益公司的货款x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x.20元(x×2%×12),可以认定为原告嘉益公司因被告盈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x.20元大于双方约定的所欠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x元。故原告嘉益公司因被告盈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超过违约责任约定的数额。本院对被告盈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答辩主张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盈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20%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股东被告张某、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其法律基础就是股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股东权力滥用原则,造成了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下列行为:1)、公司的注册资金与经营况状显著不对称,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开业之即就向租赁方支付了50万元的厂房、设备的租金,公司已无流动资金可以周转。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金融危机暴发一年多的外部环境和在公司实际上已无财产对外支付任何生产资金的内部环境下,明知公司不可能按合同约定货到付50%货款的前提下,仍然继续代表公司在外签订大额合同,明显存在商业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2)、被告张某在收到原告嘉益公司所发货物后,在没有支付分文货款的情况下,将该原材料使用、销售,所得收入并未用于归还该笔货款。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存在重大恶意的行为。3)、公司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股东张某在转移了公司的原材料和部分设备后,从公司当地失踪,至今无法和其本人见面,仅有手机可联系。公司既未进行清算、注销,也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此属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4)、公司赖以存续的经营场地、厂房、设备现已由原出租公司贵州长盛冶金收回。公司现在既无生产经营场地,也无厂房、设备和资金,既无固定资产,也无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既无管理人员、生产人员,也无留守人员。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一具空壳,没有继续生存的要件,公司的现状是股东故意行为造成的。5)、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首先,金融风暴在合同签订时已发生了相当长的时间,被告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故金融风暴不能成为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理由;其次,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公司未发生重大的不可抗力事件,足以导致影响公司的付款行为,公司法人张某在明知公司无资金支付货款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再次,根据银行帐目反应,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盈丰公司在2009年初帐户上有现金,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这是法人的恶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事实上构成逃避债务行为。6)、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公司所负债务由股东张某以个人名义在予以偿还,无法确定该项资金是公司所有还是股东张某个人所有,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淆。7)、公司在2007年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2008年至今未进行年检,在公司登记上存在重大瑕疵,公司管理上不规范,法人和股东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个人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股东被告张某、邓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合计为x元给原告汨罗市嘉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邓某某对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6元,诉讼保全费3583元,合计x,由原告汨罗市嘉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9元,被告贵州省黄某盈丰硅业有限公司、张某、邓某某连带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旭光

审判员罗英

审判员王光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巢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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