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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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江苏徐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合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宏洲(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仲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云镇宅X号被害人蔡某戊住宅,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的方法进入院落内车库,窃得价值人民币23,644元的符合TW-2要求的4箱合计102.8公斤钨条。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将上述钨条运至本区顾高某顾东村太平宅X号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该钨条系赃物的情况下,为销售牟利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本区顾高某顾东村太平宅X号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仲某某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戊的陈述,证人盛某某、蔡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称重记录,抽样记录,检测报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销售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的盗窃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仲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尚有退缴违法所得的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仲某某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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