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XX。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造光、温景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标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樟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县道樟木线4KM+600M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突然冲撞原告的自行车,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属正常行驶,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月日先后到贵港市覃某区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9元;护理费1905.12元;住院伙食费1960元;交通费115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91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
被告谭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了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属未成年人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在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时已康复,原告此后在玉林及桂林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经本人及交警同意,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一概不负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些车票不符合实际、不合理。玉林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没有清单。原告左额部蛛网膜囊肿,预激综合症,并非车撞造成,所用治疗蛛网膜囊肿,预激综合症的费用不合理,与事故无关。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病人检查乙肝类的费用不合理,此费用与事故无关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被告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00元左右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4时1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原告覃某甲驾驶自行车搭载堂弟覃XX对向行驶,至县道樟木线4KM+6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确认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覃某甲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经过综合分析,该大队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覃某区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1.80元。当日,原告转到贵港市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额部蛛网膜囊肿。3、预激综合症。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出院,该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559.99元。由覃某初陪同护理。被告预交住院费用18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4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额部蛛网膜囊肿。3、预激综合症。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931元。由覃某初陪同护理。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原告到贵港市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4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6日,原告到广西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6887.60元。由覃某乙陪同护理。该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卧床。2、两月后复查头颅CT。3、出现头痛、呕吐、抽搐、发热等门诊随诊。
另查明,原告覃某甲的住院费用包括做甲型、乙型、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检验费共303.4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881元,其中2010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29日玉林-贵港(覃某)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3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未尽安全注意的法定义务,以致与驾驶自行车对向行驶的原告覃某甲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覃某甲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覃某甲作为受害者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须经被告和交警部门同意,且相关医院也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此,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合理合法。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其中做甲型、乙型、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检验费303.40元不属于受伤治疗范围,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x.39元属于原告受伤治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47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共47天,按每天38.35元计算为38.35元/天×47天=1802.45元,原告要求1905.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7天=1880元,原告要求1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881元,其中票据数额183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本院只确认、支持原告的交通费698元,对超出部分183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左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施行引流术,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为增加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左额部蛛网膜囊肿,预激综合症,并非交通事故碰撞造成,所用治疗蛛网膜囊肿、预激综合症的费用不合理,与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39元、护理费1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698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84元。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谭某某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确定被告谭某某应对原告覃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被告谭某某应赔付x.58元(x.84×70%),扣除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941.80元,尚应支付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8元(已扣减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941.8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5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福义
人民陪审员刘造光
人民陪审员温景西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