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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正弯巷大众汽车修理厂对面一家属院内,将谭自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旺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的牌照换掉并改换一部分外观后自用。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经过石柱县玉音广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谭自友被盗摩托车价值18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自友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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