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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邮政局诉被告常某某,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邮政局。

负责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开封市邮政局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邮政局诉被告常某某,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冯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邮政局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常某某经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开封市邮政局工作,派遣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开封市邮政局和被告常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上班时间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和2009年9月18日两次挪用第三人储蓄资金x元和x元,违反了有关邮政储蓄储汇人员的规章制度,符合《河南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七)款“贪污、挪用、冒领、窃取邮政企业资金或票款的”中挪用的情形,且具有多次挪用(两次)及挪用数额较大(每次挪用的数额都超过一万元)的严重情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机构。2009年10月10日,原告开封市邮政局依法将被告常某某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将被告退回其派遣单位的决定,完全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将被告常某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决定有效,原告无需为被告常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或支付任何赔偿金。

被告常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无依据。因为法院无权撤销或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只能重新判决。2、称常某某两次挪用原告资金无事实依据。首先,2009年9月16,常某某只是隔一夜未上交,时间不到24小时,不应视为挪用。2009年9月18日,该资金的流动与常某某无关,常某某已下班。3、原告对常某某的处理过重,不适当。常某某在事发后,主动向有关领导汇报,而原告并未对其减轻、从轻处理,不符合河南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办法第3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对常某某的处理没有本着保护职工的原则,对常某某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且处理程序违法,未经过工会研究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开封市邮政局的劳务派遣关系及被告常某某与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补偿被告常某某的相应的损失。

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常某某经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与开封市邮政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常某某到开封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岗位工作,派遣期限是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被告常某某与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派遣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月工资1000元。200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常某某上班时,因其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被告常某某将营业款x元汇给朋友应急,2009年9月17日,被告常某某将此款补齐。2009年9月19日,被告常某某又借当班同事刘某营业款x元,第二天又将该款返还其同事刘某,2009年10月9日,开封市邮政局通知被告常某某停止工作,并于2009年10月10日以被告常某某两次挪用储蓄资金为由,将其退回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4日,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常某某私自截留营业款为由,解除与被告常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常某某不服原告开封市邮政局及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开封市邮政局及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将被告常某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决定有效,原告无需为被告常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或支付任何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将营业款x元汇给朋友应急,第二天已将此款补齐,以及于2009年9月19日,借其同事刘某营业款x元,并且第二天又将该款返还的行为,均不属于《河南省邮政企业员工守则》和《河南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七)项所述的“贪污、挪用、冒领、窃取邮政企业资金或票款的”情形。且被告常某某能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时间较短,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河南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办法(试行)》第三条中“对员工惩处应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惩处适当,教育本人”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给予员工惩处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按照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及影响,给予相应的惩处。对违纪违规行为情节及后果轻微,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可不予惩处”的规定,原告作出的将被告常某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决定,实属处罚过重。故原告要求认定其作出将被告常某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决定而无需为被告常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或支付任何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撤销原告开封市邮政局将被告常某某退回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决定,恢复原告开封市邮政局与被告常某某的劳务派遣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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