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元月份,犯罪嫌疑人留×(基本情况不详)向在南召县X乡X村马岗组放羊的被告人王某某打听附近是否有东西可偷,并且承诺事后给王某某分钱。王某某告诉留×,大庄村X村民王×家有一辆新摩托车,并且给留×说了王某家的详细住址以及房屋特征、布局。随后,留×于2002年元月27日夜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留成给王某某一条价值45元的红金龙香烟。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失主王×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邢××、邢××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他人通谋,并在他人盗窃后,分获赃物,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轻给予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