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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小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建平房三间、瓦房四间。儿子现已17岁正在上学。为此,原告在2008年7月立案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合理分割,婚生儿子耿XX由原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10年1月5日河南欣欣粮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原告身份证。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患难夫妻,有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现在已经悔悟了,向原告真心说声对不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在方城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耿XX。现耿XX在郑州上中专。婚后原、被告双方新建主房两间,东屋平房两间,大门、卫生间一间,厨房两小间。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XX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2008年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表示愿意放弃位于券桥乡X村的房产。(2)原、被告之子耿XX于2010年5月2日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二人没有合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某某表示愿意放弃房产,是其对享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耿XX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耿XX随原告乔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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