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张某在给被告全某经营的适民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张某先后两次到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7200元,被告全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的伤经张某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4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全某自愿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不含已付的6000元),在2012年6月24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