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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现住选煤设计院七楼X)。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兴平公司提供担保,对金色世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色世纪公司除清息至2004年6月2日外,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兴平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所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兴平公司的公章,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鹰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4年3月2日,农信保借字[2004]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公章印文不是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所盖印文。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色世纪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公章印文不是兴平公司的公章所盖印文,所以兴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兴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兴平公司不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行为,因此兴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属于兴平公司同意担保。二、兴平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不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公章,而且在“借款借据”上也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签名。并且单独出具有盖公章的“担保书”。因此,只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关公章进行鉴定,不能否认“借款借据”和“担保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三、鉴定依据兴平公司提供的现有公章进行对比,不能客观反映借款时是否使用的现在公章,应当以兴平公司留存在公安和工商部门的公章印鉴作为鉴定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有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上本答辩人的公章及法人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有关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已确认为假的,因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手续中“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共出现三次,分别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许某某”字样的印章及签名出现两次。一审诉讼中,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字样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并提交了相关鉴定申请书。然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仅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有关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借款借据”、“担保书”系本案借款关系中证据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可能存在关联性,因而对本案实体处理前,应依法对其真伪进行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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