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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姜晓丽、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5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我一心一意与被告共度晚年,我搬到被告处生活,并将自己的工资本都交给了被告保管,被告却不给我一分钱,使我陷入了严重的生活困境,逼得我到街上捡菜叶为生。被告的行为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2月,我曾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贵院于2010年2月1日以证据不足驳某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仍不思悔改,我只好搬到女儿家居住,被告至今从未和我联系。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离开家时拿走了我许多东西,我现在要求她拿回来,我们在结婚时曾有口头协议,谁要离婚就要付给对方10万元保姆费,如果满足了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离婚是其子女操纵的。我要求法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判决书一份。

2、结婚证一份。

为查明案情、调解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12月29日对冯某作询问笔录两份。2011年1月12日询问范某笔录一份,2010年12月21日询问范某笔录一份,另制作调解笔录一份。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自由恋爱结婚,于2003年9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2010年1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判决驳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短暂接触了解后结婚,婚前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而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又不及时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争议不大,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故于2010年2月判决驳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仍未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2月又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将离家时带走的东西拿回来,并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保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辩称和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和被告范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若逾期双方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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