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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因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时间短,双方没有感情就于200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因生气回娘家,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家,经家人和亲属多人多次去她家说情,都没回来,两年时间没回家,认为被告是骗钱,经媒人手给她彩礼金x元。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返还彩礼金,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张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8月初8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就不跟原告生活,原告为结婚花去五万元,尚欠三、四万未还,生活十分困难;3、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给付被告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1100元,结婚花费五万多,尚有三、四万外债未还,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可以,后来因一些小问题俩人闹矛盾;4、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给付被告一个x元,一个1800元,一个6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被告回娘家,去叫多次直到现在不回,结婚花费四万多,借了三、四万至今未还;5、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给付被告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1100元,所借三、四万用于结婚,被告回娘家后多次去叫,均未回来。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债务系结婚所欠。证据3、4、5,对彩礼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回娘家长时间不回不属实,原告到被告家叫态度不好,发信息骂被告。本院认为: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中关于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婚姻欠债,生活困难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4、5中,被告对彩礼金的数额及2010年春节被告回娘家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1100元。2010年春节被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6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给付彩礼金的结婚目的已实现,原告主张给付彩礼金导致使生活困难,其亲属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其请求返还彩礼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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