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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诉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楼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楼a、被告陈a、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9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平吉路X路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此时停放在平吉路中央的陈a所有的沪x面包车突然开启车门,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腿双踝骨折,经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达18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经公安机关认定,确认被告陈a雇佣的驾驶员汪a违反交通规则开启车门负全责。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法应予理赔。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330.10元、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63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玉镯)5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陈a辩称,汪a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不予认可,诉讼代理费过高,其余无异议。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事实及保险期间均属实。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5,689.07元,其中陈a垫付医疗费22,358.97元,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交通费118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20元。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为徐汇交通协管服务社协管员,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徐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的证明、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a雇佣的驾驶员汪a负全部责任,陈a认可汪a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689.07元,由病历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为凭,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营养期限酌情确定,结合被告陈a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2,905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等因素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可避免产生一定的物损,本院酌定物损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均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可予支持,但诉讼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6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90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5,681元;超出限额部分18,289.07元及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23,929.07元,由被告陈a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陈a已垫付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计23,196.9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3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金a损失85,681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损失7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4.51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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