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8月,被告王某乙在修建黄某加气站时购买了原告22车沙子,共计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元及利息9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
白沙、石子收款收据22张,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欠原告沙石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因王某甲供料时拉沙车挂坏天然气公司加气棚,天然气公司从中扣除x元维修费,实际上,被告仅欠原告x元;由于双方事先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9000元利息的请求无依据;被告已清付原告75%沙款,并反复承诺余款待工程决算结帐后一次付清,无赖账之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王某乙在承建黄某县天然气公司加气站期间,原告给供应白沙、石子边送沙,边结算。现剩余22车沙石款计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元及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且有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沙石条据为证。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供料时拉沙车挂坏天然气公司加气棚,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解决,不得因双方有损坏加气棚对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沙石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圣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