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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为了制作鞭炮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安某某购买了原材料自己配制烟火剂,雇人在其家中非法制作双响炮。2010年1月28日11时,安某县安某生产监督局在安某某家里查获烟火药9公斤、硫磺114公斤、高氯酸钾53公斤、银粉50公斤、硝酸钡14公斤、双响炮成品x发、半成品1150发。经安某市公安某物价鉴定所鉴定,双响炮内检出销酸类烟火剂成分,一枚双响炮中烟火剂含量为5.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其是为了生产销售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罚。另外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为了制作鞭炮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安某某购买了原材料自己配制烟火剂,雇人在其家中非法制作双响炮。2010年1月28日11时,安某县安某生产监督局在安某某家里查获烟火药9公斤、硫磺114公斤、高氯酸钾53公斤、银粉50公斤、硝酸钡14公斤、双响炮成品x发,半成品1150发。经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鉴定,双响炮内检出硝酸类烟火剂成分,一枚双响炮中烟火剂含量为5.3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林、刘凤某、安某明及现场照片、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安某县安某局移送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又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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