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盗窃被害人陈××放在枕头底下的2940元现金及一部灰色金立L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北段老鸦陈信用社门口,盗窃民工临时房内被害人张××的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殷××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及金立L600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