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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某乙去到横县X镇X街X路汽车站十字路口处,当见到梁某某两腿夹着一只手提包开一辆电动车经过时,便决定抢梁某某的小手提包。两人驾车追上梁某某,由罗某甲伸手抢走梁某某的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91元、一台价值人民币390元索爱x款手机、身份证一张等物),得手后两人便驾车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在陶圩街被群众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谢某某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经过,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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