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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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阿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阿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阿某、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阿某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为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双手手臂划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锐器作用致双前臂创伤伴右桡侧腕长伸腱、拇长伸肌腱断裂,影响功能,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阿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同乡X路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阿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阿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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