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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诉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占某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8时20分,原告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龙腾大道东往西行至祥和集团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高某驾驶鄂x号轿车前方往路南左转弯,原告占某在驾车制动时与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占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290.54元。原告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号轿车为被告高某所有,于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占某各项损失6171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27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原告占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20290.54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4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的事实。法医鉴定费700元。

4、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

5、《劳动用工协议书》,收入证明,阳逻华融物流项目部水电安装班组职工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告占某在武汉志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月,应按3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6、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7、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高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8、原告占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9、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13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占某的财产损失为1030元。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法医鉴定后的医疗费属于后续医疗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认定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

对于原告占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占某的月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佐证。

本院对原告占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占某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其要求按照月薪3600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20分,原告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龙腾大道东往西行至祥和集团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高某驾驶鄂x号轿车前方往路南左转弯,原告占某在驾车制动时与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占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0290.54元。2011年4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新价鉴字[2011]13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30元。

鄂x号轿车为被告高某所有,于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高某在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高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32560.54元,其中:医疗费20290.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伤残赔偿部分14581元,其中:误工费19576元/年÷365天×180天=9654元、护理费19576÷365天×90天=4827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占某的医疗费赔偿为32560.54元,超出了鄂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22560.54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占某伤残赔偿为1458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4581元。原告占某财产损失为10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0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占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轿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高某应赔偿给原告占某的损失为22560.5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占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占某交强险保险金2561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2560.54元,合计4817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594元,原告占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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