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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丙,魏某,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魏某。

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被告魏某,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丙以及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陈某丙驾驶鄂x号中巴客车沿新施公路由新洲至武汉。7时许,当车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遇被告魏某驾驶正三轮车后载原告陈某甲在前方右转弯上新施公路,因被告陈某丙超速行驶,鄂x号中巴客车将正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魏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某甲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4347.30元。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陈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x号中巴客车为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丙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丙、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42639.90元(其中:医疗费14347.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残疾赔偿金5832×20年×10!=11664元、误工费16940÷365×150天=6961.60元、护理费19576÷365×75天=40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9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陈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陈某甲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3、原告陈某甲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14347.30元的医疗费发票。

4、2011年10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甲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元。

6、被告陈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鄂x号中巴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丙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7、鄂x号中巴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8、原告陈某甲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甲具有诉讼资格。

被告陈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魏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丙驾驶的鄂x号中巴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某甲年满56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

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被告陈某丙、被告魏某、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陈某丙驾驶鄂x号中巴客车沿新施公路由新洲至武汉。7时许,当车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遇被告魏某驾驶正三轮车后载原告陈某甲在前方右转弯上新施公路,因被告陈某丙超速行驶,鄂x号中巴客车将正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魏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4347.3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陈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

鄂x号中巴客车为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丙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魏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陈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丙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魏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魏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负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应由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陈某甲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6692.30元,其中:医疗费14347.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伤残赔偿部分236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20年×10!=11664元、误工费16940÷365×104天=4826元、护理费19576÷365×75天=40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案中,本院依法认定魏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6348.56元,其中:医疗费13503.5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伤残赔偿部分21086.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20年×10!=11664元、误工费16940÷365×100天=4641元、护理费19576÷365×50天=268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陈某甲的医疗费赔偿为16692.30元,魏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6348.56元,二人合计33040.86元,超出了鄂x号中巴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陈某甲与魏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陈某甲50.52%,为5052元;魏某分得49.48%,为4948元。陈某甲超出的11640.30元,由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为8148.21元。陈某甲伤残赔偿为23612元,魏某的伤残赔偿为21086.60元,二人合计44698.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236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陈某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中巴客车投保了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8148.2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甲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交强险保险金286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148.21元,合计3681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6元,由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47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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