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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虞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街坊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初,被告张某称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06年1月19日前归还。后被告张某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之前出具的借条继续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所借款项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原告明知被告张某将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借款给被告,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金某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钱一事,在收到起诉书之前一无所知,且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张某用于赌博,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对该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次,原告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应于2006年1月19日前归还,故原告最迟应于二年之内向被告张某或两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但原告在2008年底才提起诉讼。虽然被告张某在2007年2月3日作出承诺,但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已于200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同意履行债务承诺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金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所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某借人民币(现金)13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06年元月19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曾向徐某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迄今为止,借款时间虽已超过二年。但因本人经济拮据,债务仍没有得到清偿,为此,本人承诺如下:本人以前出具的借条继续有效,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之后,被告张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张某、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7日,两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残疾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张某借款用于赌博,该借款系非法债务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中言明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被告逾期未还,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1月20日起算。2007年2月3日,被告张某承诺上述借条继续有效,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且由于被告张某在该承诺书中未明确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至于被告金某,虽然其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0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基于被告张某2007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使原借条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而原有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中断的效力应同时及于被告金某,两被告的离婚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金某所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此,本院对被告金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3万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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