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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宜黄某,现住(略)。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密度板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在2008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某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密度板,共计价款x元。同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x元的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价款x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功素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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