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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内X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在栾川的一零星工程承包给了郭利强,后郭利强因钻孔需要,经蔡洋洋介绍临时雇佣了周某为其干活,进行部分钻孔工作。周某所干的活是由郭利强安排的,所用的工具是由郭利强提供,工资也由郭利强发放。周某没有与原告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接触过,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原告也从来没有安排过周某从事过任何劳动,周某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周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和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零星工程承包给郭利强,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不发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郭利强记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随时来随时走,不受原告管理支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郭利强关于被告与蔡洋洋打孔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与蔡洋洋从郭利强处将打孔工程承包,被告与郭利强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前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5、郭利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边护工程承包给郭利强,机械设备及工人都是郭利强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纯粹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意图拖延时间,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经蔡洋洋介绍,到国安公司承建洛钼集团护坡工程的工地从事打钻工作。工程相关材料和机械设备均由国安公司提供。郭利强还专门安排有管理人员和记工员。被告必须服从公司的考勤、安全管理等制度,从事的劳动成果也被用人单位享有,完全符合劳社部(2005)X号通知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工程承包方为图省事,降低成本,未按标准搭建施工平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承包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琮瑶、董某、芦春峰、郭矿卫证言各1份,蔡洋洋出庭证言1份,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郭利强系原告公司人,其不具有任何用工、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照片6张。证明原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1.2.3.号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郭利强的证言有不真实之处,与在仲裁时陈述相矛盾。对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蔡洋洋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认可,其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否认周某在从事护坡工程打钻时受伤的事实,认可该工程系郭利强从原告处承包,且郭利强没有用工和施工的资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双方的诉辩理由和对证据的评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栾川县城“君山佳苑”边坡加固工程时,将零星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郭利强。周某系郭利强招用的工人。2011年9月9日上午,周某在护坡加固工地安装钻机头时,将右前臂绞断。郭利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2月9日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和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周某虽系郭利强招用,但郭利强是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某实际是为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该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与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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