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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为与上诉人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某某为与上诉人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见面时原告按当地习俗付给被告彩礼2800元。2009年阴历六月初八,原、被告订婚,当时被告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又按当地习俗付给被告彩礼x元。以上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及彩礼共计x元。订婚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2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毁弃婚约,并于2009年阴历8月12日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毁约,并愿意与原告结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和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超过2个月,且同居时被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给被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本身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被告以原告毁约为由,不退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当地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以被告退还彩礼6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让其申请的证人谭凯、李待俊出庭作证,对二人的证言又以其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系偏袒罗某甲;二、因罗某甲不愿意与其维持婚约,其才要求罗某甲返还彩礼;三、其与罗某甲初次见面及订婚共给予罗某甲x元、给罗某甲的亲属礼金6280元,应当全部返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罗某甲返还全部彩礼x元或至少判决返还x元。

对于武某某的上诉,罗某甲答辩称:一、武某某申请的证人谭凯、李待俊在开庭当天走了,虽然多次电话通知,其二人不愿意到法庭作证,法院没有过错;二、其只收取了彩礼x元,武某某主张给其亲属的礼金没有证据证实,且武某某毁婚在先,故彩礼不予返还。

罗某甲上诉称:一、其与武某某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依法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订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赔偿其在婚约期间的损失。二、为纪念“订婚”,武某某给罗某甲的“订婚彩礼”系赠与;其与武某某同居两个月且不愿意与武某某分手,该“订婚彩礼”亦系善意取得,故依法应不予返还;三、武某某向其借了3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武某某偿还3000元借款。

对于罗某甲的上诉,武某某答辩称:一、其为了与罗某甲结婚在订婚时给付了罗某甲彩礼,罗某甲不愿意再来其家中,其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故其给付罗某甲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罗某甲主张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二、其从未向罗某甲借过钱,不存在偿还的问题;三、罗某甲未出去工作,同居期间的开销由其支付,故不存在赔偿罗某甲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与武某某订婚时武某某还给付其伯伯、哥哥、舅娘、奶奶各200元,共计800元。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武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罗某甲x元,是双方为订婚而给予的彩礼,由于武某某与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武某某给付罗某甲的彩礼,罗某甲应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同居生活了两个多月,本院酌情判决罗某甲返还x元为宜。武某某按照农村风俗在订婚时给付罗某甲亲属礼金共计800元属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故罗某甲主张武某某所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并要求武某某赔偿其在婚约期间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上诉主张其给付罗某甲的彩礼应全部返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罗某甲上诉称武某某向其借款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让其申请的证人谭凯、李待俊出庭作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武某某彩礼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一、审诉讼费用合计175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某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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