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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新密市龙某造纸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某造纸厂,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了原告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洧龙某安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某造纸厂(以下简称龙某纸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某纸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龙某纸厂不服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法院审理。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按法律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手续,并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喜玲、马坤坡、云海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相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纸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洧龙某安公司诉称,1998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成品库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另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取费方式、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2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7日,此后仍按法规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龙某纸厂工程施工。

2、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

3、2009年1月30日原告为弄清其施工的被告工程的工程量,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及2009年2月13日“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一份,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

4、2009年3月10日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新密市龙某造纸厂料库、成品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鉴定单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为: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料库、成品库工程造价为x.42元。

被告龙某纸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龙某纸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6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龙某纸厂,乙方(原告)洧龙某安公司,原告对位于新密市X镇龙某庙岭南的被告厂内的成品库、料库进行承包施工建设,约定成品库、料库每平方米造价210元(包括地坪、成品库及2合大门,梁、预埋铁放置,每15米1个),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另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施工中其它有关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被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代表人刘某某、杨某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水均签了名。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告)必须把料库、成品库的工程全部搞完,交钥匙为至,即验收合格。二、甲方(被告)分三至四批付款壹拾万元,不能影响乙方大批购料需要;三、甲方在资金不到位时,春节前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款,待资金到位时,甲方按合同给乙方付款。如资金到位时,按原合同日期付款办法。”甲、乙双方代表张海水、刘某某均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但被告3次仅向原告付工程款9.5万元(其中1998年9月3日付1万元、1998年11月13日付5万元、1998年11月27日付3.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付,由此造成该工程停工,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对施工完成的被告的成品库、料库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的料库、成品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了鉴定。经鉴定单位审核鉴定,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的料库、成品库工程造价为x.42元。

与被告已付工程款9.5万元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项目长期停工,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造价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1998年底的春节前不再支付工程款,故在此期间不应计付利息,但春节后过罢正月十六(阳历1999年3月4日),原告准备组织工人进驻工地复工,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从次日即1999年3月5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和李进保、张富振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找被告讨要所欠工程款,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某造纸厂付给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42元,并从1999年3月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满之日止。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7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07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某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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