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某阳。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以原告没本事挣钱,侮辱原告,不关心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和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经常出去打牌,认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吵闹,但是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