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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诉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南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河北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卖给被告白板纸1车,共计款x.2元,经催要于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和违约后起诉的管辖权法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9日杨某甲与原告签定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是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属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卖给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白板纸1车,共计款x.2元。后经催要,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X号前还款4500元,以后每月如此,依次类推,到2008年12月12日结清全部货款。同时

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当地法院起诉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某甲系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没按规定进行年检,2009年2月25日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2007年11月19日杨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是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权行为,且原告的板纸是送到了该公司,买受人是该公司。杨某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2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应由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巨鹿县鑫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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