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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左某某,女,1962年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早有与被告离婚的意愿,但考虑到孩子未成家未提起离婚诉求,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左某某未答辩。

原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1983年婚生长女,取名闫xx,1985年婚生一子,取名闫xx,两子女均现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三十年,且生育有子女,平时虽有吵打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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